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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楊茂崑原審輔佐人即聲請人之母 劉翠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茂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科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下稱為恭醫院病歷)、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該等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上開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為恭醫院病歷、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僅足認定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多年前,曾有就醫治療及請假曠課情形;精神鑑定報告及上開民事裁定,只能證明抗告人經精神鑑定判定為「智力功能缺損」,具體病症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與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並經新竹地院以上開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精神鑑定報告及上開民事裁定亦載抗告人於鑑定時,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合宜的語言反應,無明顯算數及短期記憶障礙,及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有所不足」、而非「完全不能」,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原因。

(二)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能夠清楚陳述相關案發經過,且行為時可自行從居住地(新竹)獨自搭車前往案發地點(臺北市北投區),並以列印代碼使用超商列印服務,製作假檢警公文,面交後再獨自搭車前往桃園車站面交贓款,實難認有欠缺行為辨識能力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及罪責。

(三)抗告人提出之為恭醫院病歷,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均不足認定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月28日),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法院認定抗告人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等情。況縱抗告人於行為時,有因智能障礙、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刑法第19條第2項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亦即抗告人所舉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誠實認罪,認知能力下降,且有悔意,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量刑等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告訴人張月雲之證述、抗告人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等各項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受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據、傳票等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中獲取報酬8,000元等情。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抗告人及輔佐人於原審訊問時,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見聲再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提出為恭醫院病歷、東泰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精神鑑定報告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聲再卷第13頁至第48頁)。惟抗告人提出之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1年至105年間,曾因頭部受傷就醫治療、就讀高中期間之缺曠課情形,及其於111年8月30日因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接受精神鑑定後,經新竹地院為輔助宣告等情,尚不足逕予認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抗告人既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抗告人獨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票予告訴人,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轉出,順利完成收交詐欺贓款之任務,而獲取高額報酬。足見抗告人於行為時,有獨立處理前開事務,及佯裝公務員當面與告訴人應對等能力,要難認其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1日向不同詐欺被害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案件審理後,雖本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民事裁定等,認抗告人於該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臺北地院判決)在卷可憑。惟原裁定已說明依抗告人於本案行為當日,係獨自搭車往返新竹與臺北、使用超商列印服務製作偽造公文、當面收交詐欺贓款,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具有相當工作、財務處理、溝通等能力,無明顯算數或短期記憶障礙等情,已難遽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行為辨識能力確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況精神鑑定報告僅認抗告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前開民事裁定復明確認定抗告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只是「有所不足」(見聲再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另案臺北地院判決亦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足認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輔助宣告案件之裁定結果、另案臺北地院判決等,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抗告狀所稱刑法第57條規定,均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事項,不影響本案行為之罪質,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