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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浿洳(原名林佩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浿洳(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9萬6,0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萬8,400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予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且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告訴人劉晉綸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

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止,並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⒈告訴人林麗珍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林麗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告訴人劉晉綸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劉晉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告訴人林儷融3萬8,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告訴人林儷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至113年4月12日止之付款情形,

據告訴人劉晉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具狀表示:抗告人只有還了一期4,000元,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告訴人林麗珍表示:抗告人都沒有還款,我也找不到抗告人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及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林儷融則係電話未接,且經原審法院數次撥打其留存之電話號碼仍電聯無著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又抗告人僅於111年4月26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按期支付款項,告訴人劉晉綸欲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告訴人劉晉綸出具之聲請狀、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定期命抗告人應於111年5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為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並按期到場,且對於緩刑期間、條件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其緩刑條件,且仍居住於其住所地並未搬離,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執行之困難,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等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抗告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意願。原審認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抗告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抗告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於111年4月26日支付一期款項予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再抗告人歷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所涉詐欺犯行等過程後,仍持續再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抗告人未知記取教訓,仍持續再犯相同罪名,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按期履行前揭判決諭

知之緩刑負擔,且多次再犯詐欺等犯行,難認其有悛悔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抗告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有依調解內容匯款,嗣因抗告人無故被公司解僱,以致於生活困頓,無力再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抗告人復因手機損壞、手機在另案被扣押,致遺失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號,因而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付款,想等對方聯繫後再各別匯款,抗告人並非不守信之人,請再提供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之匯款帳號,讓抗告人能儘早還清款項。倘抗告人因緩刑宣告被撤銷而去服刑,就無法正常上班,繼續還款予告訴人等,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其定會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㈡抗告人係因求職遭詐騙而犯本案,深知個人證件、帳戶資料需謹慎保管,以免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觸法,但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抗告人又當補教老師20餘年,缺乏社會經驗,本案之後所犯二案,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其中一案係對方稱要匯款予抗告人作結婚基金而騙取抗告人帳號,抗告人亦有擔心,並囑咐對方不得非法使用,哪知抗告人遇人不淑,另一案係對方稱要匯款資助抗告人,抗告人才提供其父之帳戶。上開二案件,抗告人毫無犯罪意識,亦不曾從中獲利,請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其早已洗心革面,不再接觸任何不法之事,不再犯罪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

第15號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支付損害賠償(即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⒈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林麗珍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林麗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劉晉綸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劉晉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抗告人願給付告訴人林儷融3萬8,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入1,600元至告訴人林儷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僅於111年4

月26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晉綸,嗣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於111年5月17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緩刑期間係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並詢問其「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15日前,分別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劉晉綸帳戶、匯入4,000元至告訴人林麗珍帳戶、匯入1,600元至告訴人林儷融帳戶,各共24期」,有無意見?抗告人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表示其有何困難或暫時無法履行各該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此有111年5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執緩60卷第32至33頁)。嗣抗告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縱抗告人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各期款項,亦應主動與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或基隆地檢署執行科聯繫,惟抗告人捨此不為,更讓告訴人林麗珍聯繫不上,此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執緩60卷第38頁),實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雖抗告人稱其係因手機損壞、手機被扣押,而無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之聯繫資料及匯款帳號云云,惟各該匯款帳號分別記載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之附表三,即使抗告人之手機損壞或遭扣押,當不影響其匯款予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縱抗告人遺失原審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書,亦可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或逕向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查詢匯款帳號,實難想像抗告人僅因遺失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之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堪認抗告人並無依緩刑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之意願,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顯然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與抗告

人電話聯繫並提供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判決所載告訴人等之匯款帳號後,抗告人復稱其無現款,擬於113年9月10日發薪日再將所欠款項匯入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之帳戶。惟抗告人迄今未陳報有匯款予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林儷融之付款證明,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再次與告訴人林麗珍、劉晉綸確認,抗告人仍未付款(僅於111年4月26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晉綸,告訴人林儷融則無法取得聯繫),復經本院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其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並無依本案緩刑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劉晉綸、林麗珍、林儷融之意願。抗告人固稱其係因突遭解僱影響其收入云云,惟自111年3月16日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長達2年6月,抗告人僅於111年4月26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晉綸,而依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附於本院卷),其於112年間已有薪資收入,惟抗告人仍未曾給付分毫,益見抗告人顯無履行給付義務之真意,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雖稱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案,均係遭他人詐騙所致云云,惟本案抗告人係因有違反緩刑判決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緣由,及其所犯後案是否另構成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事由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