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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建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豐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7年;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間點均在109年2月至同年0月間,侵害之法益相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類似等情,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茲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所列舉之裁判,然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裁判所定之刑,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失衡,另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難認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綜上,狀請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更裁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行刑20年,並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合併編號1、2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4年以下,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相似,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整體觀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6罪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及侵害法益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1、2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年,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已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裁量要素,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援引其餘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

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據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其所列舉之裁判所定之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