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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董維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嗣抗告人於99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審判決既係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抗告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抗告人始終信賴政府機關編訂門牌的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書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既未收到該判決書,其上訴期限何時終了無從計算,依法抗告人在判決書未送達前仍可上訴,法院應送達判決程序,以彰顯上訴期限終了日期,抗告人逕自上訴與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分別為兩事;相同事實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補發判決書更正確定判決日期,另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亦對抗告人自96年後至111年間亦有項前案確定諸多質疑。因判決確定日期涉及抗告人他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為此提起抗告,俾重新更正確定判決日期。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繫屬在案,嗣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上訴程序時之99年6月11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抗告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執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等情,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另案裁判,與本案抗告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

聲請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