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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承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軒(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此外,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陳明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538字第1139024496號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僅強制性交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餘各罪,僅屬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2月不等之微罪,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均僅各減數月,2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0年,此刑度猶重於「殺人」、「強盜」或「連續販毒」等重罪之量刑,顯已違反輕、重罪在刑罰體系下之平衡,復與定應執行刑採恤刑之本旨有悖,客觀上確有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況抗告人所犯絕大多數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是否有因屬同性質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避免罪罰不相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云云。

三、按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 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㈡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何以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29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並經A、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6年8月16日)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何況,抗告人如A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均係於105年7月至12間所犯,其如B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則各係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故A、B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之前、後犯罪時間,相距至少9月,已難謂犯罪時間相近,且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果若任意拆分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且無異於係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非但顯與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