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游士緯
蔡亞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主張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游士緯、蔡亞諺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害人張舜華等人有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幣商將USDT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後,再依指示將USTD移轉至黃金期貨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案被害人張舜華購買之USTD虛擬貨幣部分來源確係抗告人游士緯,且游士緯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遭檢警偵辦之際,旋將附表所示帳號內之USTD虛擬貨幣移轉至附表所示蔡亞諺之帳戶,甚且游士緯遭扣案之手機確有遭遠端設定為遺失模式之情。為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認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附表所示財產數額,尚在被害人等遭詐騙之USTD虛擬貨幣總數量範圍內予以扣押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裁定抗告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為保全追微,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
產扣押,以必要為限,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惟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游士緯、蔡亞諺為犯罪嫌疑人之依據。且抗告人游士緯、蔡亞諺並不認識張舜華等人,更不知悉張舜華等人是受何人指示匯出泰達幣至特定電子錢包。
㈡原裁定未考量張舜華並非向抗告人游士緯直接購買泰達幣,
而是向抗告人游士緯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購買,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有何關聯,故原裁定僅以張舜華所取得之部分泰達幣來源是源自抗告人游士緯,並未釋明有何可疑之金流,形式上缺乏證據相佐,有應審酌之事項未盡詳查;抗告人蔡亞諺僅於113年6月底、7月曾向游士緯購買虛擬貨幣,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並有相關交易紀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蔡亞諺是否與本案詐欺有關未盡調查,僅以張舜華所取得之部分泰達幣來源源自於抗告人游士緯為主張,形式上缺乏證據相佐,有理由不備之失。
㈢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游士緯與蔡亞諺於113
年6月、7月間本即有泰達幣交易,而聲請人所指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點為000年0月間,則二都間屬不同事件,扣押之泰達幣是否如聲請人所指係因抗告人游士緯傳訊後即轉出泰達幣予抗告人蔡亞諺,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自有疑問。縱認本件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有扣押如附表所之示之帳戶內泰達幣之必要,然應否全部扣押,仍應審酌其實際經濟價值,以免過渡溢額扣押。
㈣抗告人游士緯手機設定為遺失模式,係為避免手機內信用卡
、付款卡片遭暫停服務,並非規避查緝。且依原裁定所指,張舜華購買之泰達幣僅為一小部分與游士緯有關,亦無發生被害人張舜華之泰達幣有流入抗告人蔡亞諺附表所示之帳戶,且亦缺乏證據證明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源自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否有全部扣押帳戶內金額之必要性及保全執行之相當性,原裁定遽予將抗告人游士緯、蔡亞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部扣押,未盡理由說明,懇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張舜華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誘使投資虛
擬貨幣USDT入金操作,經詐騙人員指示操盤後並將現金交付幣商,並經指示轉入特定網站之指定錢包,共計入金新臺幣1,874萬2,000元,並尚有多名被害人投資入金遭詐騙。案經調查後,其幣商USDT源自抗告人游士緯之錢包地址,嗣於113年7月2日執行搜索、約談抗告人游士緯,然抗告人游士緯利用交保之際於同日將個人2支扣案手機同步自遠端設定為遺失模式,使扣案之手機無法開啟解鎖,並即於同日將帳戶內USDT共計14萬4,062移轉至友人「蔡亞諺」設於Bybit交易所帳戶,至抗告人游士緯帳戶僅餘USDT6,259。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有意圖隱匿及轉移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涉嫌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難排除附表所列財產為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法所得。
㈡是以,抗告人等是否確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列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固有待實體判決認定之,然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受扣押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附表所列抗告人2人所示帳戶內之USDT聲請保全扣押,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意旨以張舜華並非向游士緯直接購買泰達幣,而是向游
士緯所不認識之第三人購買,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有何關聯云云,然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此外,抗告人亦於偵訊交保後,即將原帳戶USDT予以處置、移轉,足認抗告人名下USDT帳戶供作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用,嫌疑重大,無從以抗告人主張張舜華並非向游士緯直接購買泰達幣為由,逕認帳戶內款項即為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而不符扣押要件。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
㈣抗告意旨另以帳戶內泰達幣應否全部扣押為必要之主張,惟
保全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實違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且衡量金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實難完全排除抗告人帳戶為本件犯行有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等如附表所列財產,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如抗告人游士緯與蔡亞諺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USTD財產,經核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