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執行本案時,審酌抗告人擔任社區總幹事,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協助本案被害人返回住處之機會,對於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狀態之被害人為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且亦會造成社區住戶內之恐慌與不安,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另抗告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率爾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豈非告知公眾,日後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即便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是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仍可「付錢了事」(即准予易科罰金)、「勞動了事」(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抗告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判斷抗告人就本案如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則於113年5月14日提出填載其意見之前述意見狀,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陳具有身體及家庭因素不宜入監執行事由後,仍認抗告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於作成否准抗
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尚屬正當,且就抗告人所陳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時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致
其遲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提出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為據,足見抗告人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應認抗告人已盡自己所得對被害人表示最大之歉意;且原裁定審酌之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行為、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影響及抗告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既曾經刑事確定判決列為量刑事由,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雙重評價之嫌,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除於92年間雖曾涉犯重利罪遭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為緩
刑5年之宣告外,迄今十餘年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抗告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有害其身體健康及使抗告人面臨監所環境之負面影響。
㈢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尚在求學中之子女,並定期陪同需
持續治療之母親至醫院就診,且抗告人為全家經濟支柱,況現尚需負擔因給付40萬和解款項所生之借款債務,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將導致抗告人家庭破碎,家庭經濟及生活均陷入困境,故懇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執行指揮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後,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執行筆錄,簽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擔任社區總幹事,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協助本案被害人返回住處之機會,對於已呈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狀態之被害人為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且亦會造成社區住戶內之恐慌與不安,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佐以抗告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抗告人既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文,亦未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行因此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率爾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豈非告知公眾,日後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即便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是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仍可「付錢了事」(即准予易科罰金)、「勞動了事」(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認有「如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據此,應認檢察官係依實際宣示其罪刑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原裁定未察,逕為實體裁定,即有違誤。
㈡再查,觀諸113年5月22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書記官問:本
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如檢察官再審酌後仍維持原審查意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受刑人答:瞭解;(書記官問:承上,如維持原審查意見,則是否向法院聲明異議或幾日後再入監執行?)受刑人答:我要向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並在該次執行筆錄上批示「1.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執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2.受刑人聲明異議,檢卷送法院審酌(包含執行卷全部資料供法院審酌)……」等情,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3年6月3日以桃檢秀園113執3597字第1139071247號函檢送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異議,並由原審法院分案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14頁),由此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非抗告人自行遞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而係執行檢察官代為將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異議,逕送原審法院為處理,因抗告人僅表示「我要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明對象,則抗告人究係向何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不明,仍有查明抗告人真意之必要,以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審酌上開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