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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馮立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馮立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立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2、3部分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及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復斟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態樣、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未以上訴方式徒耗司法資源,所參與之犯罪行為程度、所獲得之犯罪金額亦均非甚鉅,抗告人已深切反省,並將與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依親手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懇請法院從輕酌定,以利抗告人盡速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4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11年10月12日為準。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1年2月至3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共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7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18-111/02/19 111/03/28-111/03/29 111/02/18-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03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618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25 112/08/31 112/1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033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618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12 112/10/13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得聲請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76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3年5月10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