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志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銘(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法官即時訊問後,認依卷內部分被告之自白、扣案物及鑑定結果、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機票資料、照片、駐印度代表函等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間之供述互有不一,又涉跨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本案共犯間更一概使用化名聯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重大毒害,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審酌同案被告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賴志銘之答辯與卷內事證頗生矛盾之程度,於民國113年5月3日分別諭知羈押、禁見。上開期限屆滿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仍存在,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完畢,原審法院
亦於113年8月21日行最後審理辯論,因此依現有證據已可判斷被告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縱有其他共同被告尚未到案,對本案審理而言,不具影響力,亦毋須擔心被告有與他人串證之可能。且原審法院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若被告有意在逃與共犯串證,亦可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行串證之行為,故原審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解除接見通信,實有矛盾之處。另未到案之共犯,自偵查起均身在國外,亦無以共犯在逃為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非遭檢察官通緝到案,亦未發生傳喚未到之情形,再加
上被告非無固定居所之人,就客觀事證而言,並無跡象得以讓一般人或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但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據何具體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憑「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人性」數語,即羈押被告,實嫌率斷。
㈢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而本案所涉情節之相關證人、被告亦均經訊問完畢,單以重罪羈押為由,則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而上開犯罪事實有共
犯之供述、扣案物及鑑定結果、對話紀錄、照片、鑑識資料、機票航空資料、駐印度代表處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對話紀錄明顯不合,亦與共同被告等之供述不一,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為跨
境運輸毒品犯罪,數量甚鉅,且存有涉外因素,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誘因。再者,被告之角色是否僅單純居中介紹走私菸酒,亦或是指示其餘共犯運輸毒品居上層位階,其相關交付毒品之方式、聯繫情形等節,及就共犯等李妍君陳述之本案經過及緣由供述不一,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判程序皆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則究竟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妍戎、李家疄出國,有無與其二人達成從國外運毒到臺灣的協議,確實是本案案情關鍵情節,再者,對話群組內之身分不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尚未到案,被告自有與之勾串的相當可能性,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核無違誤,被告辯稱無串證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於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涉及跨國境運輸第二級毒
品的嚴重性,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61,657.5公克),原審前述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同無違法或不當,惟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仍有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及程序,抗告意旨以本案所涉情節之相關證人、被告亦均經訊問完畢,無證據請求調查便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同樣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是抗告意旨稱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僅憑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重罪,就認定有相當理由,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有所違誤等節,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違誤,所為羈押原因仍存在之認定及繼續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