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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毅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毅(下逕稱姓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鄭鴻威(下逕稱姓名) 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曾透過辯護人將通訊軟體telegram密碼傳遞予林佳毅,林佳毅除收受帳號密碼外,另有刪除手機內他人探詢案情及委任狀截圖等舉動,因認有事實足認前揭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以及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雖認林佳毅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上述湮滅證據之虞,然參諸卷內事證,鄭鴻威為主導該案洩密犯行之主要被告,亦是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其被訴之洩密罪數至少157件,參與情節最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林佳毅僅係受雇於鄭鴻威擔任事務所助理,聽從鄭鴻威指示聯繫派案律師、整理資料,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並無主導權限,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與連柏瑋有直接聯繫管道,且其受雇期間僅數月,被訴參與洩密犯行之罪數僅14件,爰裁定林佳毅於提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林佳毅僅承認部分洩密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林佳毅

除數度派案予同案被告賴季蒼等人外,並曾依指示傳送相關資料給同案被告楊雅涵等人,且在鄭鴻威遭收押禁見後,仍協助維持事務所營運,繼續承接詐欺集團陪偵案件,顯為鄭鴻威之左右手。

㈡林佳毅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均有不一致之處,前有湮

滅證據之情,而共犯連柏瑋經通緝中,詐欺集團成員「不倒」、「金利興」等人仍在追查中,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

㈢參酌其餘共犯涉及洩密之件數與林佳毅相似或更低,然交保

之金額均較林佳毅為高,故原審諭知交保之金額不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佳毅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且因其於鄭鴻威羈押期間,曾收受鄭鴻威轉知之telegram帳號、密碼,並有刪除截圖之情,認有事實足認前揭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於113年5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原審進行相關調查及準備程序後,於113年8月7日考量林佳毅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參諸卷內事證,鄭鴻威為主導該案洩密犯行之主要被告,亦是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之被告;林佳毅僅係受雇於鄭鴻威擔任事務所助理,聽從鄭鴻威指示聯繫派案律師、整理資料,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並無主導權限,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與連柏瑋有直接聯繫管道,且其受雇期間僅數月,爰裁定林佳毅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林佳毅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林佳毅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鄭鴻威始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亦為主導該案洩密犯行之人;而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不具律師資格之律師事務所助理,依鄭鴻威指示為各項與派案律師聯繫或傳送文件、給付報酬等工作,此情核與一般律師事務所助理所從事之正常業務工作相似,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徵林佳毅就本案犯罪所得分有高額利潤,或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自難僅以林佳毅有為上開依指示聯繫律師及傳送文件等工作,遽認林佳毅與鄭鴻威所涉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而為鄭鴻威之左右手,同為涉案情節深重之主導犯罪者。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3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備,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林佳毅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有不一致之處,尚難遽認林佳毅顯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至林佳毅縱於鄭鴻威遭羈押之後,有取得鄭鴻威通訊軟體帳號密碼甚至刪除部分截圖之情,然其刪除截圖之目的是否在湮滅與構成要件有關之關鍵證據,尚待指明;再林佳毅之舉縱係湮滅證據,但案經起訴,相關證物應業據扣案,或應由檢察官依法或聲請命同案被告提出以供保全,檢察官若未具體指出林佳毅尚握有何證據資料未依命配合提出,即難以預防滅證為由繼續羈押林佳毅;況林佳毅辯稱在鄭鴻威遭羈押後,為免其任職之事務所其餘當事人權益受損,故依鄭鴻威姐姐之指示取得鄭鴻威通訊運軟體之帳號密碼嘗試登入,以為後續處理事宜乙節,並未顯然與事理相悖;且林佳毅若確有滅證或繼續違法承接詐欺集團相關業務之情,亦屬其前開行為是否應被訴追處罰之問題,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尚屬二事;且依本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度,亦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林佳毅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林佳毅與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期間有直接聯絡、分擔犯行之情,抑或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林佳毅之必要,亦無不當之處。

3.抗告意旨雖稱其餘共犯之交保金額較林佳毅為高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之其餘共犯,係具有律師資格而經鄭鴻威派案之律師,其等受派案可得之利益、法律之專業能力、可判斷所為是否涉及不法以及不受鄭鴻威支配之能力,均與林佳毅有別,是原審綜合各同案被告之身分、資力、涉案情節等,諭知不同之交保金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林佳毅所涉前揭2罪,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5年,

尚非重罪;考量林佳毅擔任該事務所助理之時間不長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其涉案情節重大;綜上各節,得認原審命林佳毅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已足以對林佳毅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林佳毅涉案情節重大、為主導犯罪之主嫌,且仍有繼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林佳毅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