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志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其抗告期間於113年5月1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勒戒期間作息正常,無不良紀錄,目前尚待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所方之評分標準對被告有諸多不利,顯屬不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經修正,給予吸毒者戒癮及自新機會,被告是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原審法官審理時,當庭告知仍可提起抗告,乃具狀抗告,竟遭駁回,所謂君無戲言,爰請重新裁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其抗告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算,於同年月10日(星期五)屆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收件戳章為憑,顯已逾期,此項程式欠缺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洵屬無據。又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既已確定,被告是否有不應受強制戒治之情事,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