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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即受搜索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不服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搜索人對於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依法於10日內提起抗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法院依刑訴法第131條第3項撤銷逕行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3點參照)。是偵查機關持值日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宜認該執行搜索之日為受搜索人收受送達值日法官所准許搜索裁定之日,並以該日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搜索人王仁傑(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聲請而取得,故提起違法確認之訴之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業併於該刑事抗告狀中指明其係就士林地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之搜索票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其係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搜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止,受司法警察持士林地院值日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抗告人並於該搜索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抗告人警詢筆錄、士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卷附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影卷《一》第347頁、第350頁、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73頁)。可認抗告人收受送達原審法院值日法官所准許搜索裁定之日為110年7月15日乙節無訛。

㈢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搜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

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算,計至110年7月26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搜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