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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麗美被 告 吳仁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惠(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林麗美(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原審法院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表序號一載明,被告應於法務部○○○○○○○○○○○○○○○)執行,雖該被告曾經於法務部○○○○○○○○○○○執行,惟該執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係屬臨時性質之執行指揮書,作為被告臨時收容之依據,俟甲種執行指揮書開立後,再移送至適當監獄執行。經查,本件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解於臺北監獄執行,彼時尚不能認已開始執行,需待該監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執行相關程序後,方予以收監,並繳回甲種執行指揮書之回證,此時方得認其已入監執行,是以於113年5月22日之原裁定自有可議之處。具保人於本案中為參與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00000000元,士林地檢署於確認被告由臺北監獄收監後,以113年5月30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2598號函通知具保人具保責任解除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匯入士林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雖此時原裁定之瑕疵已補正,惟若逕予以發還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且具保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沒收全數金額之財產,恐無法執行前開應沒收之金額。綜上所述,雖具保人具保責任解除,惟尚不得逕予發還,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有所明定。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如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該等債權之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債權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原審法院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嗣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本案確已有罪判決確定。又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亦宣告「參與人林麗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玖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即具保人林麗美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70頁)。

㈡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

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而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就具保人前揭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僅為保管機關,且該保證金債權既屬對第三人即原審法院之金錢債權,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既構成具保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執行檢察官尚非不得對之執行沒收追徵。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具保人林麗美於本署11

3年度執字第1787號等案件中為參與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00000000元,本署於確認受刑人吳仁惠已由臺北監獄收監後,以113年5月30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2598號函通知林麗美具保責任解除並請貴院將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匯入本署專戶執行沒收,惟貴院早以旨揭裁定准予發還林麗美,倘若逕予實際發還系爭保證金及其利息,因林麗美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沒收全數金額之財產,於林麗美具領後,恐無法執行前開應沒收之金額。爰就林麗美依貴院裁定發還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予以扣押,並請移交本署辦理並執行沒收。」,有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士檢迺執丁113執1787字第11390349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沒收追徵裁判所為命令,難謂無據,應認已發生禁止向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故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已入監執行,原以保證金確保被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原因固已消滅,然因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待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禁止發還,則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疏未審

酌上情,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似有再行斟酌之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案仍有尚待調查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