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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振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死刑,而應執行死刑之刑罰,又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度,應執行無期徒刑而確定。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執詞而認檢察官所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說明其他受刑人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應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即因此向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而由該署轉呈至原審法院,迄為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惟因抗告人對法律條文及訴訟程序未及熟稔,是提出抗告以陳請原審法院將原聲明異議狀轉呈至本院,使其程序合法,以維憲法所賦予之各項權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死刑,併終身褫奪公權,應執行死刑、終身褫奪公權,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終身褫奪公權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據以核發105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前揭本院確定判決而核發,是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自得駁回其聲明異議明確。

五、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僅重述其對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