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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潘江右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盧俊宏主張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潘江右婕、受扣押人蔡瑗蔆、施美如均因與綽號「查理」之人所籌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該詐騙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70萬8,915元,其中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曾收受被害人張淑惠之匯款金額達1,437萬元,施美如之銀行帳戶曾收受被害人李銘松之匯款達1,000萬元。考量犯罪嫌疑人蔡瑗蔆為本案犯罪集團中直接聽命於「查理」,負責提領贓款,或陪同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贓款予上游之人,抗告人及施美如則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並依「查理」指示提領款項,將贓款交予「查理」指定之人,其3人均曾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則雖尚不能查明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認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為預防抗告人及蔡瑗蔆、施美如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因而就抗告人及蔡瑗蔆、施美如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扣押等節,均已釋明在卷,且就聲請扣押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犯罪所得相較,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就抗告人及蔡瑗蔆、施美如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並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中段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即本裁定附表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所受有不法所得金額、實際分配情形及共同處分權範圍為何,難認已釋明抗告受領之犯罪所得,且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為他人借名登記,並非抗告人所有,故不應為扣押對象。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

偵查報告所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且抗告人即為犯罪行為人,並經手被害人交付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而抗告人及共犯所涉及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合計5,570萬8,915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原裁定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並說明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市價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且其上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所剩價值客觀上顯低於犯罪所得,故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查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就抗告人及共犯所涉及之

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合計5,570萬8,915元,且抗告人及施美如已查獲實際經手之犯罪所得已達2,437萬元(計算式:14,370,000+10,000,000元=24,370,000元),並對於本案高額犯罪所得曾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進行釋明如前,是聲請人既已就本案犯罪所得曾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進行釋明,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或不動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及動產所有權歸屬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屬借名登

記,惟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認定該土地確為第三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況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歸屬爭議,真正所有權人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確認,或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犯罪嫌疑人潘江右婕名下財產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金額/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 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 全部 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29,717元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