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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正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2分之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嗣因抗告人前於法務部○○○○○○○○○○○○○○)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核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並於112年2月9日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290143990號函指揮抗告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宜蘭監獄於40萬元範圍內,就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宜蘭監獄即依前述指揮命令於112年2月17日扣款保管金3,881元以為執行(另扣手續費30元);其後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4號認上開執行指揮係對聲明異議人就犯罪所得之全額即40萬元為沒收,核與該案判決係諭知就聲明異議人僅在犯罪所得之「2分之1」範圍內為沒收之意旨有違,裁定撤銷執行該指揮命令;新北地檢署乃於113年6月4日另以新北檢增銅112執沒546字第1139071775號函指揮抗告人現所在之執行單位即法務部○○○○○○○○○○○○○○○○○○)於20萬元範圍內,就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新店分監即依前述指揮命令於113年6月7日扣款保管金2,629元以為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4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原審法院判決及裁定、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宜蘭監獄112年3月1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09820號函與113年7月1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03480號函、新店分監113年6月11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24460號函與113年6月27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525660號函暨各該函附之勞作金暨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㈡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規定之「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又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就此執行,自無違法,抗告人所執前詞,亦無可採。㈢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指示宜蘭監獄及新店分監應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抗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係由家人寄入,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包含如洗衣粉、洗衣精、洗碗精、沐浴乳、洗髮精、牙膏、專用垃圾袋、衛生紙、寢具、衣物、牙刷、毛巾、菜瓜布、洗衣刷等物品,此部分每月約需2,000元至2,500元;且其尚有醫療需求開銷,如感冒、牙痛、皮膚病、一般家醫開銷含自費藥品(如藥布、藥膏),此部分每月約需1,000元至1,500元。就其所知受刑人如於3個月無外界人士送入金錢及物品,且保管金低於500元以下,才能向獄方申請補給,懇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受刑期間生活之難處,爰提起抗告,請准將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調至6000元等語。

三、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等規範內容,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等規定定有明文。前揭所謂「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認定基準如下:㈠保管金帳戶在500元以下《勞作金可自由使用金額部分應一併計算》,並經場舍主管審酌經濟狀況欠佳有需求者。㈡場舍主管審酌參考指標,可就是否有親友接見寄物、家庭是否為低收入戶等實際經濟狀況加以評估;並應注意是否有規避相關公務扣款《如強制執行等》而刻意要求親友只寄入物品不寄入金錢之情事。㈢行狀表現、違規與否不應作為審核標準。而「提供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品項及數量」部分:㈠消耗物品部分:每3個月應至少提供毛巾、牙刷、牙膏、洗髮精、肥皂、衛生紙、洗衣粉《女性增加提供生理用品》各1件《必要時,得斟酌增給之》;每6個月應至少提供內衣褲各1件。㈡非消耗物品部分:視實際需要提供衣類、保暖用品、寢具、拖鞋及個人飲食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為實質保障矯正機關經濟狀況欠佳收容人權益,並維持其於執行收容期間之基本生活無虞,各類收容人均依前揭認定標準及所定應提供生活必需品之品項、數量辦理(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18日法矯署勤字第1090500309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函》意旨參照)。又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7年函》意旨參照)。是矯正機關為免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適用標準不一,業已考量物價、收容人之一般生活需求等因素,以每月3,000元為原則,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得於該例外情形,個別審酌是否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等節甚明。

四、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有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意,受刑人於獄中獲得親友救濟之保管金,檢察官亦得就該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範目的係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以兼衡併顧貫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人權保障。

五、經查:㈠抗告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新北地檢署指

示宜蘭監獄及新店分監應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定無訛,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有爭執,前揭抗告意旨僅主張其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欲調至6000元等情如前。而抗告人自113年5月14日移入法務部○○○○○○○○○○○○○○○○○○),現於新店分監執行中,該新店分監附設於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抗告人於宜蘭監獄、新店分監之保管金收入,均為「郵寄匯票」、「郵寄現金」、「接見收入」、「接見寄入現金」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新店戒治所網站列印資料、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新店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可悉抗告人前揭意旨所稱其於新店分監執行時,生活開銷費用為其家人寄入乙情,洵可採憑。

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因受其親友救濟對其所

為之贈與為保管金,已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於歷次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均已酌留3,000元,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尚與前開法務部107年度函之意旨相符。衡酌①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列生活所需物品部分,多屬非一次性使用之物品,且個別品項價格非鉅(見卷附新店戒治所消費合作社網路代購價格表;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②復依新店分監所提供抗告人之就醫資料,抗告人於新店分監執行時,雖曾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8月6日,因頭痛、肌痛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家門診就醫(見卷附新店戒治所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7頁),但此未與特殊醫療需求相符;③再就抗告人於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言,實際上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④倘抗告人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亦得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等情,礙難認定有何其他醫療需求而須提高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至每月6,000元。㈢本院理解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有其受限,其經濟來源多為

勞作金及親友提供之金錢,亦認同貧困、身心障礙或有特殊醫療需求之在監受刑人,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時,確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以兼顧受刑人獄中之人權保障,但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況經本院電詢新店分監欲瞭解抗告人在監之日常開銷情形,新店分監人員回覆:抗告人日常開銷多為購買香菸之費用,新店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中95元、190元之開銷均屬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0-1頁)。益徵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尚無提高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