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温翔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温翔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其所犯如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定刑拘役90天有意見,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與3歲半幼兒要養,抗告人若執行拘役,幼兒無人照顧,爰請改定刑拘役30日,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其所犯如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抗告人雖曾遭羈押,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係執行時折抵刑期之問題,不能執以變動既有宣告刑,亦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抗告意旨及其抗告後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及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3之刑部分,其曾受羈押,應予扣抵等節(後述),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原審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3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再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覆以: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3之刑部分,其曾受羈押,應予扣抵,而表示不服原裁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