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彥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榮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編號5,應予更正),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而為聲請,於法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審酌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考量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不同,抗告人經查獲後再次為類似犯行,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未見反省之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而抗告人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遭查獲後,再為附表編號3之罪,且時間僅相隔2月,甚為接近,顯然抗告人法敵對意識強烈,未知警惕而一犯再犯,矯正必要性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理由雖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應於量刑上考量平衡,不得僅求以重刑嚇阻其他犯罪,且抗告人係經分別起訴分別裁判,無從於同一案件中整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有失公平公正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各罪本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所為,本應分論併罰,自無再參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從輕考量之理。且因抗告人係先後為附表之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係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終結後,再一次就全部犯行提起公訴。至抗告理由所引他案裁判,其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各節,難謂與本件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當難逕予附攀援引,而遽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之不當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