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敬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僅較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編號7所示之刑及編號8之應執行刑總和5年5月(即3年+1年8月+9月=5年5月)少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從新從輕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助抗告人悔改向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經審核原審全卷結果,未見原審於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且查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即已入監執行,然原審卻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舉各種「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恰,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