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梁懷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梁懷隆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懷隆(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均係於同一期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其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因經濟不堪負荷致觀念偏差,於理於法固屬不該,惟期盼能減輕刑度,使受刑人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二應執行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㈡然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均係於110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他人(俗稱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行為態樣相類、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非不可回復性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參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審判中坦認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裁定雖敘明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但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計51罪),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計7罪),與上開5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累加有期徒刑1年,惟依上開總罪數之比例、相類之犯罪情節而言,所累加之刑度,因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之情,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原裁定就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偏低,綜此,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

罪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受刑人之意見,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受刑人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及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件(台灣新北地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