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黃正忠被 告 張漢隆 (年籍地址詳卷)
劉育賢 (年籍地址詳卷)呂少驊 (年籍地址詳卷)歐藹如 (年籍地址詳卷)鐘奕東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乙節,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正忠(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原雖委任張靜律師、陳昭成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均具狀解除委任),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原裁定所列被告為「孫承一、張銀珏、張漢隆、劉育賢、呂
少驊、歐藹如、鐘奕東、李堯樺、林邦樑、鄭銘謙」,而自訴人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第一份抗告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5人,並於抗告理由記載「抗告人僅就調查員5人涉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抗告(抗告人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後任檢察長林邦樑、鄭銘謙與承辦檢察官李堯樺為抗告)」,又於113年7月27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㈡記載「對另一位後續接任檢察長鄭銘謙撤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㈢記載「撤銷對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提告」,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自訴人確認其僅對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5人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僅對原裁定所列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5人提起抗告,並未對其餘被告「孫承一、張銀珏、李堯樺、林邦樑、鄭銘謙」提起抗告。
⒉又自訴人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第一份抗告狀)
記載略以:前自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惟調查人員非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非法官或檢察官,而無該條款之適用,故其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不提起抗告,自訴人僅就其等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抗告等語。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5人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僅記載關於自訴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5人,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略以:
㈠自訴意旨以:
⒈自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遭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即被告張漢隆
、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由,出示搜索票進入自訴人位於臺南市之居處搜索,此時自訴人想以手機撥打電話請律師至現場協助,但調查人員卻衝搶自訴人手機,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並威脅若不配合將上銬,涉嫌以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當日調查人員至自訴人居處搜索,扣得存摺、手機、電腦、
隨身碟等物,又帶自訴人之同居人蘇淑燕至自訴人位於高雄之公司繼續搜索,自訴人直到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始知係因自訴人4、5年前去中國大陸投資、參加論壇交流活動及相關金流明細,遭誣指收受中國大陸資金資助周克琦,嗣自訴人經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直至翌(12)日凌晨3時許始遭限制出境並離開地檢署。然調查人員已監聽自訴人相當時間,亦知自訴人於110年3月20日、21日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曾公開宣示「即日起退出陳抗活動」、專心做生意、拼經濟、做公益,也公開提供專業及人脈予有心創業之青年,並輔導欲東山再起之人,自訴人過往更曾宣示可以為中華民國、臺灣拋頭顱、灑熱血、保家衛國,絕不可能接受中國大陸資金資助候選人。又自訴人是在幾年前因周克琦組織「333政黨聯盟」才與其相識,自訴人當時為「軍公教聯盟黨」之黨主席、「臺灣退伍軍權益保障協會」理事長,經「333政黨聯盟」邀請前去餐會聯誼,實際上自訴人並未加入「333政黨聯盟」,卻被尊稱為榮譽主席,因自訴人主辦之陳抗活動,周克琦會動員前來聲援,自訴人禮貌上也會支付便當、茶水、帳棚、戰車等開銷,並指示蘇淑燕匯款至周克琦私人帳戶,且周克琦有工程專業證照,110年1月以後,自訴人曾針對太陽能光電基礎工程向周克琦諮詢並索取工程圖檔,一般向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諮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報酬,周克琦卻未收取任何費用,自訴人因欠此人情,故近2年內周克琦如有主辦陳抗活動需贊助幾千元、3萬元上下,自訴人都會以支付工程費用之方式回報周克琦,故自訴人與周克琦間有資金往來自屬正常。臺北市調處竟未進一步查證,未查得任何證據,即向檢察官騙取搜索票,並濫權搜索扣押。自訴人近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臺辦德州統戰部之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此全屬誣告云云。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自訴人簡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自訴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北市調
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北地院對自訴人、蘇淑燕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地址、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淑燕)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地址核發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對上開二地址執行搜索,並將自訴人、蘇淑燕帶返臺北市調處詢問,再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蘇淑燕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周克琦、潘進東、朱俊源則經以涉嫌違反反滲透法之罪名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22、2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⒉自訴意旨指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
等調查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進入自訴人居處執行搜索時,不顧自訴人欲以手機撥打電話聯繫律師至現場協助,衝搶自訴人手機,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並威脅若不配合將上銬,涉嫌以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惟觀諸臺北地院對自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居處所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已明確記載:「一、受搜索人之手機、電腦、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傳票、帳冊、帳單、存摺、印章、支票存根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帳證資料、光碟片、隨身碟、隨身硬碟、數位儲存媒體、電磁紀錄或物品。二、登載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記事本、筆記、行事曆、電磁紀錄或物品。三、其他涉嫌不法事證。」之內容,111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後,確實在自訴人上址居處扣得手機7支,復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當日欲用以撥打電話之手機,既為本案應扣押物品,臺北市調處人員取走該手機予以扣押,自無任何違法之處,自訴人指摘執行人員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無理由。況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訴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即有律師陪同,有當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可憑,顯見上開合法搜索、扣押之行為並無影響自訴人委任辯護人之權利。
⒊查本案臺北市調處人員係檢附檢舉人筆錄、蒐證畫面、周克
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自訴人、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之款項)、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此經原審法院調取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卷核閱無誤,臺北市調處已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之要件,而經臺北地院合法核發搜索票在案。參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確實與周克琦相互認識、有資金往來,且蘇淑燕曾依自訴人指示匯款予周克琦,並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提示相關交易紀錄供自訴人、蘇淑燕確認,而周克琦又因涉嫌違反反滲透法之罪名,於111年9月14日即經檢察官以選他案件偵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更足佐證臺北市調處聲請搜索票及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均合於法律規定。又本件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同日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自訴人、蘇淑燕帶往臺北市調處詢問,再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等情,有搜索票、拘票、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臺北市調處人員所為搜索、扣押、訊問自訴人及蘇淑燕、將2人解送臺北地檢署複訊等,均有合法之搜索票、拘票為依據,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至臺北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後,再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檢察官訊問自訴人、蘇淑燕各該金流及相關事證後,認自訴人、蘇淑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實為「起訴門檻(即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本高於「搜索票核發門檻」使然,自難以事後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指臺北市調處人員有何違法濫權之情事。
⒋自訴意旨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臺辦德州統戰部之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認涉嫌誣告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僅係整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辦之標的內容,即便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反指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有何誣告嫌疑。
⒌此外,本件綜合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調取之該院1
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卷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關偵查卷宗,均難認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涉有誣告、強制等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
誣告、強制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調查人員
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敲打自訴人居處大門,自訴人開門後,被告等人即出示搜索票,以自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由,衝進自訴人居處內翻箱倒櫃,自訴人此時想要打電話請律師至現場協助,即使要用來打電話之手機為應扣押之物,但自訴人在調查人員面前,只是打電話找律師,調查人員卻立刻搶走自訴人欲打電話找律師之手機,非但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聯絡律師,還威脅自訴人若不配合就會上銬,此即有強制罪之適用,因自訴人有找律師協助辯護之權利,此不容調查人員強制剝奪,至臺北市調處人員於當日下午詢問自訴人時,雖有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亦無礙於各該調查人員於當日上午在自訴人居處所為有強制罪之適用。
㈡原裁定太過於草率,未經傳喚自訴人出庭即判決,影響自訴
人權益,因攸關自訴人之權益及名譽,至少也要開庭訊問一次。因被告等人不實之指控、搜索扣押,已經造成自訴人40年來之名譽、家庭及事業全毀,原審未予傳喚進行實質辯論,實不符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裁定,將本案退回原審法院重審,並安排調解庭,待自訴人確認調查人員是否惡意栽贓後,將視情況決定是否要原諒其等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而僅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而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審查之權,而法院或受命法官經前揭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後,如認為該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不起訴處分、同法第253條所規定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4條所規定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是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前揭程序,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後,如認為自訴案有前揭應不起訴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規定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或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從而,關於自訴案件,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更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而無須先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證據,亦無需等候自訴人補正其所謂之證據資料。
五、經查:㈠自訴人以其於111年11月11日遭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即被告張
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自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居處執行搜索時,衝搶自訴人之手機,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尋求律師到場協助,並威脅若不配合將予以上銬,涉嫌以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誣指自訴人收受大陸資金資助周克琦,向檢察官(應係法官之誤)騙取搜索票,濫權搜索扣押,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有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臺辦德州統戰部之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涉嫌誣告,因認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涉有誣告、強制等罪嫌。就此,原裁定業已於其理由內說明:觀諸臺北地院對自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居處所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已明確記載「受搜索人之手機」等物,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搜索確實扣得手機7支,則自訴人當日欲用以撥打電話之手機,既為本件應扣押物品,臺北市調處人員取走該手機予以扣押,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況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訴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即有律師陪同,顯見上開合法搜索、扣押之行為並無影響自訴人委任辯護人之權利。再查本案臺北市調處人員係檢附檢舉人筆錄、蒐證畫面、周克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自訴人、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之款項)、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已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之要件,而經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在案,參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確實與周克琦相互認識、有資金往來,且蘇淑燕曾依自訴人指示匯款予周克琦,並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提示相關交易紀錄供自訴人、蘇淑燕確認,而周克琦又因涉嫌違反反滲透法之罪名,於111年9月14日即經檢察官以選他案件偵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更足佐證臺北市調處聲請搜索票及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均合於法律規定。又本件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日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自訴人、蘇淑燕帶往臺北市調處詢問,再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等情,有搜索票、拘票、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臺北市調處人員所為搜索、扣押、詢問自訴人及蘇淑燕、將2人解送臺北地檢署複訊等,均有搜索票、拘票為依據,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至臺北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後,再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檢察官訊問自訴人、蘇淑燕各該金流及相關事證後,認自訴人、蘇淑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實為「起訴門檻(即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本高於「搜索票核發門檻」使然,自難以事後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指臺北市調處人員有何違法之情事。再自訴意旨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臺辦德州統戰部之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全屬誣告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僅係整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辦之標的內容,即便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反指檢察官或移送機關有何誣告嫌疑。此外,本件綜合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調取之該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卷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關偵查卷宗,均難認被告等人涉有誣告、強制等情,其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案自訴。經本院詳閱卷證後,認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
東等調查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在其居處執行搜索時,強取其欲用以與辯護人聯繫之手機,所為涉嫌強制罪云云。惟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法得對受處分人施加一定之強制措施,而搜索、扣押即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時,倘受搜索人抗拒搜索,得施以強制力(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參照),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參照)。而查,上開調查人員係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至自訴人前開位於臺南之居處,依法執行搜索,自訴人持有之手機恰為應扣押之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選偵2卷第235至236頁、111選偵22卷第1055至1057頁、112自53卷第59至71頁),倘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搜索或交出應扣押之手機,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本得施以強制力,自訴人既有不配合交出手機扣押之情,縱執行人員告以若不配合扣押手機得施以強制力云云,亦難認調查人員強制命自訴人交出手機扣押之舉,有何違法之處。至自訴人雖稱其有以該手機聯絡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云云,惟自訴人欲聯絡律師到場,除使用該扣案手機外,亦可使用室內電話、請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代為聯繫,尚無得以此拒絕交出手機扣押,況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訴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已有律師陪同在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11選他29卷㈡第277至305頁),可見自訴人確有其他聯繫辯護人之方法,並未因該手機遭扣押,即無法聯繫辯護人到場,抗告意旨指摘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調查人員於執行搜索時涉犯強制罪嫌,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傳喚訊問自訴人即行判決,係違法
不當云云。經查,原審為裁定前固未傳喚自訴人到庭,然法院本可就個案審酌是否有先行訊問自訴人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審雖未傳喚自訴人到庭,但已向臺北市調處調取111年11月11日前往自訴人居處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命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補正「被告姓名」及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調取自訴人所涉案件之偵查卷宗,此有卷附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見112自53卷第37、43、57頁)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㈠、卷㈡、111年度選偵字第22、29號卷、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之影卷可憑。原審於核對上開卷證暨審酌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扣押經過後,因認被告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難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強制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為本件駁回自訴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經傳喚訊問自訴人係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及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