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正忠被 告 張漢隆 (址詳卷)
劉育賢 (址詳卷)歐藹如 (址詳卷)呂少驊 (址詳卷)鐘奕東 (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黃正忠自訴被告張漢隆、劉育賢、歐藹如、呂少驊、鐘奕東瀆職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53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2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太過於草率,未經開庭即判決,影響抗告人權益,此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及名譽,至少要開庭訊問一次。抗告人因遭不實指控及搜索扣押,名譽、家庭及事業全毀,原審未予傳喚進行實質辯論,實不符公平正義,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抗告,依法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得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張漢隆、劉育賢、歐藹如、呂少驊、鐘奕東瀆職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4號),則抗告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