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家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誠(下稱抗告人)就有關重罪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時,如何計算假釋日期乙事,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原審法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與所犯之重罪刑期相抵,以符合抗告人假釋之權益,然經多次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該機關均無視法律明文,自行認定抗告人所犯重罪無從折抵,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又羈押折抵刑期,屬檢察官權限,抗告人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得向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無庸向原裁定機關或最後裁判法院為之,以符合便民、就近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據以核發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羈押及折抵日數,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50、67至75頁)。
㈡惟抗告人就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
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視「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