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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已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為陳述並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聲請調查「R17月台1後段_1-2錄影帶」之證據,又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拷貝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惟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未予回應被告上開聲請,更表示「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在在顯示法官未審先判,存有偏頗,迄被告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仍未收到上開聲請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以其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進行中,經其聲請調查證據、拷貝偵訊光碟,均未獲原審承審法官置理;又於113年7月17日當庭具狀表示意見時,承審法官告以「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狀,認原審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足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其嗣後於113年7月23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於法自屬未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被告聲請拷貝前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全部卷證、光碟片、照片、筆錄、偵訊錄影檔案等,業經原審法院付與卷宗影本及光碟片等情,有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證影本聲請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及原審法院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於被告當庭表示法院交付之資料不齊全時,原審承審法官亦諭知可再次聲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徒以其主觀之判斷與懷疑,單方臆測其無法受法院公平之審判,非屬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審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亦無從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

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