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竑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竑均(下稱抗告人)於各案件中皆認罪,且已然悔悟,懇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刑度較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拘役70日:50日+20日)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各案件中皆認罪之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