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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2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喬木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處分人如因同一原因,經宣告多數監護保安處分,並於先宣告之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則基於前述保安處分之本質及目的、多數監護處分原則僅就最長者執行之立法意旨,以及不執行部分與應執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理,允應將先宣告之監護處分業已執行之期間,視同為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即檢察官指揮後宣告之監護處分之執行時,以將該先前已執行之期間一併算入後定其執行期滿日期,始能避免重複或過度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施喬木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189號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受處分人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第54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受處分人宜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即後案),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執行之,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後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2年1月16日(即後案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15日止。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係將前案(2年)及後案(4年)監護處分接續執行,前案已執行之監護處分期間於後案監護處分期間,不予扣除。㈡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保安處分執行係採「吸收關係」,如有數監護處分,均尚未執行,則擇其監護期間較長者執行即可。是故如先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其後如再諭知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即不必再予執行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同理,先執行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事後受處分人再受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宣告,可認原期間較短之執行處分未能達其效用,則可聲請法院宣告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此時自應將受處分人先前已經執行較短監護處分之經過期間,予以扣除,否則將有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之虞。㈢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可知法條明定監護處分最長期間為「5年」,如認5年之監護期間,仍不足以達其效用,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是依刑法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知保安處分之監護期間採「吸收」說及保安處分最長執行期間應限於5年以下,如接續執行數個保安處分,其最長期間亦僅5年,如5年期間屆滿,認有延長之必要,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延長之;否則如有數個期間不同之監護處分,執行其一後,又可再接續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且不需扣除(合併計算)已執行之經過時間,則刑法87條第3項豈非形同具文。綜上,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所發受處分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應執行4年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監護處分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予撤銷該執行指揮,檢察官應就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並未規範前案已執行監護處分之經過期間,得於後案中折抵,概念上屬「相對吸收」關係,亦即就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監護處分期間,吸收於後案執行。㈡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可知,如前受監護宣告4年,已執行3年,後宣告監護期間2年,倘扣除前已執行之3年期間,則後案即無從執行,法院裁准宣告執行後案監護處分則形同虛設。㈢另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在法院認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下,法院所得宣告監護處分期間之上限,而非受處分人因數案先後經宣告監護處分,於前案已經執行部分監護處分期間後,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但書再執行後案監護處分之累計期間,至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自屬當然;況且依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不至有過度執行之疑慮。綜上,原裁定難認允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受處分人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復因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第54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宜執行期間較長之後案監護處分,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執行之,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執行後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4年之保安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2年1月16日(即後案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15日止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8日基檢嘉丙112執更142字第11390090590號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75號卷第31頁,原審聲更一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據上,本件檢察官係將受處人之前案(2年)及後案(4年)監護處分接續執行,前案已執行之監護處分期間於後案監護處分期間,不予扣除。

(二)惟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如因同一原因,經宣告多數監護保安處分,並於先宣告之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則基於前述保安處分之本質及目的、多數監護處分原則僅就最長者執行之立法意旨,以及不執行部分與應執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理,允應將先宣告之監護處分業已執行之期間,視同為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以避免重複或過度執行。從而,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所發受處分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應執行4年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有重覆執行之虞,容有未洽。受處分人以前案執行監護處分2年,病情已有改善,請法官參考新法,將前後案監護處分合併執行4年,對於基隆地檢署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審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並未規範前案已執行監護處分之經過期間,得於後案中折抵,又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可知,如前受監護宣告4年,已執行3年,後宣告監護期間2年,倘扣除前已執行之3年期間,後案即無從執行,法院裁准宣告執行後案監護處分則形同虛設;另受處分人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不至有過度執行之疑慮等節,然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所發受處分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應執行4年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係將受處人之前案(2年)及後案(4年)監護處分接續執行,形式上有重覆執行之虞,檢察官上開抗告意旨所述,與多數監護處分原則僅就最長者執行之立法意旨,以及不執行部分與應執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理相違,尚難憑採。是原裁定本於上開見解,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