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A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因涉抗告人之少年刑事案件,且為避免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爰隱匿抗告人之姓名、年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據。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則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原審法院經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學者之見解,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上,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及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所定執行刑過苛,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予以撤銷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同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於原裁定敘明係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犯罪時間間隔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且就前案裁定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3之罪因與編號1、2、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與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雖贅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然此對於原審認定上開各罪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之結論,及執行刑之量定等節均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7日後之某日至102年8月底間某日 110年6月2日(7次)、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4日 109年6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55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第33880號、第358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80號、第30835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刑執字第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06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08年2月4日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7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8月2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7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