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新堯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字第1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新堯前於民國87至91年間,因涉犯93

起常業竊盜案件及14起常業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常業加重強盜部分先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復於103年間,因不滿嘉義監獄之管理行為而寫信恐嚇嘉義監獄典獄長,因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

㈡上開後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20

號指揮接續前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08年間,就後案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分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同署先後於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21日函覆:台端聲請本署104年執字第1320號妨害自由案繳納易科罰金...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委由台端三親等內之家屬親自至本署辦理...如無三親等家屬得代為至本署繳納,請填具受刑人委託親友易科罰金聲請書後寄回本署;如台端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足額完納易科罰金,請台端再行具狀,本署將函請台端執行之監獄扣抵等語,惟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為後續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復又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詢問如繳納易科罰金後,地檢署是否會依法行文○○○○○○○註銷104年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等語,經同署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台端犯本署104年執字第1320號妨害自由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且經檢察官准許繳清易科罰金,則本案執行完畢,前經本署核發之104年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將通知監獄註銷等語,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尚未為任何處分,上開函覆內容至多僅是告知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程序,受刑人認原執行檢察官核准易科罰金等語,應有誤會。

㈢嗣受刑人再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請求依上開函覆內容扣繳保

管金以完納後案之易科罰金,經同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受刑人有多件暴力及恐嚇案件,如准易科,恐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予易科」等語,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該署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204字第112904210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聲請,於審酌後已具體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依法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檢察官沒有給予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又剝奪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用輕罪限制我人身自由,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何以認為「如准易科,恐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我執行這麼久,也屢獲救護人命、戒煙等獎狀,難道不是矯正已有成效?又對我所犯前案重複評價,法院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應介入審查,且抗告人現罹患疾病,希望早日出監接受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法院直接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9月1日入監執行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因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204字第1129042103號函正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而接續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3月,現仍在執行中,以上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前揭函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抗告人向諭知後案裁判的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有據。觀諸原裁定一、㈡所述歷程所指各項地檢署曾經函覆抗告人的函文,確實皆為告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及其條件(「如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且經檢察官准許繳清易科罰金』...」),並非執行檢察官先同意易科罰金,後又否准其聲請,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前後決定互相矛盾云云,確有誤會。至於前揭112年10月13日檢察官正式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所憑檢察官於報到單批示「受刑人有多件暴力及恐嚇案件,如准易科,恐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等語,依據該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乃於獄中執行期間寄信給嘉義監獄典獄長黃維賢稱「如日後收容人返回社會遇到不如意之情事勾起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受到不人道的對待產生報復之心態發生,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時對其掃射讓矯正機關管理員對收容人之殘害不人道之對待付出代價,讓全國成矚目的焦點」等語,非但恐嚇典獄長黃維賢個人及眾多矯正機關管理員,亦係役政管理上相對嚴重的受刑人違法案件,如惡害通知實現,甚或波及諸多無辜的不特定人,縱使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執行檢察官仍獲法律授權,有權裁量是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非抗告人所求法院裁定能直接諭知的事項,而法院確實應該介入審查,但依據前揭三之說明,必須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等瑕疵,法院才能加以指摘,然審酌該案情節,及本件執行檢察官批示所載明受刑人前案及更早之前的預備殺人、槍砲、恐嚇取財、常業強盜等暴力或恐嚇性質的犯罪紀錄,檢察官認定「如准易科,恐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雖理由較為簡略,但所為裁量依據及其結論,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不當連結等違法或不當,從前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衡平觀點看來,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便檢察官確實較為側重一般預防,仍不能因此遽指檢察官乃違法進行重複評價,且抗告人徒以否准其聲請的檢察官曾經偵辦過其前案之案件,挾怨報復云云,認為該否准聲請的執行指揮不當,然此純係抗告人之臆測,並無任何根據,其所言罹患疾病希望早日出監之事,縱使值得同情,所言多次在監所拿到獎狀,皆僅係特別預防考量的一部分,不能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的理由,末檢察官雖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院已於抗告程序中令抗告人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補正其聽審權之維護,依其所述,仍難認為檢察官前揭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不當,是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理由無據,其抗告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