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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原審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中表示因尚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以不希望提早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留待抗告人之其餘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維護抗告人的權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曾於原審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中表示因尚有另案審理中,所以不希望提早聲請定應執行刑,留待抗告人之其餘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抗告人同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抗告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抗告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