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0號抗 告 人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9號、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元杰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被告過往曾遭通緝,本案又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手機相關對話紀綠,及其自承:另案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涉罪名後,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多次從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於113年1月間接續為之,並非長時間所犯,原審逕行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嫌速斷。又被告雖經拘提到案,然係因離家在外,未居住於戶籍地或被告母親之現居地,致未接獲到案通知,而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配合偵查、審理,並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逃亡或再犯之虞,況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除被告羈押至今已5個月,所餘刑期非長,更無逃亡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眾多、組織龐大、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又被告自承係因積欠高利貸,而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取之報酬抵債,迄今尚未全數折抵完畢(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同一犯行之可能性極高,且其於1個月內即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高達13次(見偵卷第243頁),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固坦承犯行,並主張另案與被害人和解,或離家在外未接獲通知,或所餘刑期非長,然均非必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等情形,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