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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麗達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麗達(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賭博犯行,然被告對於出境未到案已詳細交代事由,且明確告知後續之住居所地,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日前摔倒打石膏、坐輪椅,身體不好,不知還能活多久,每天與我視訊詢問何時能回去,但我無法向母親解釋目前狀況,母親也很想回國但無法行走,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出境,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9月2日入境,始緝獲歸案,且被告自承在美國陪小孩讀書乙情,足認被告在國外有一定資產、親友協助海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滯留國外長達3年之久,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認原審在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所述家庭因素,與是否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核要件無涉。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