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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范綱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綱倫(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抗告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又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另就新法實施以來,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自幼為祖父母撫養,迄今未見過母親,且父親及祖父已過世,抗告人國中未畢業即須工作撫養祖母,抗告人入監後,已知悔悟,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4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2罪)、附表編號2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3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附表編號4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顯然抗告人係一再為各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法敵對意識不低,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43年2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部分加上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其應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刑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提出抗告,卻未指出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8日 104年5至6月間某日 至 107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新竹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4日 110年2月22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護照條例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80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5至6月間某日 至 109年1月7日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5月9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