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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劉文明 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劉文明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6日北檢銘清112他10471字第1129128854號函聲明異議,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原審卷第21頁),該函文乃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煙平、陳俞伶及連育群涉犯枉法裁判罪嫌部分予以簽結等旨,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前開函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則抗告人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以有期徒刑而言,包括刑期計算、折抵刑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執行監獄之決定等在內;指揮執行不當,則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此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乃就案件法院審理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加以規範,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主張其係針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行使異議權云云。然觀其全般旨趣,係其對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866號案件指訴陳俞伶法官及朱家麒書記官偽造開庭筆錄,周煙平、陳俞伶及連育群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北檢銘清112他10471字第1129128854號函說明周煙平、陳俞伶及連育群涉犯枉法裁判罪嫌部分予以簽結(見原審卷第21頁),有所不服(見本院卷第25、27、28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為裁定(見原審卷第11頁),顯係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該函既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且抗告人為告訴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㈡另抗告人於抗告時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見

本院卷第23頁以下),其係以「由此可知,審理本案及寫此簽結之檢察官,涉嫌包庇縱容他人犯罪;未能依法傳訊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便草率匆忙結案」等語(同上卷第25頁),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規定係指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加以規範,自不能據該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異議客體於法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