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偉宸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部分尚待合法調查,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係以照顧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等情為由,均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另自同年月1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如今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就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被告願以其他限制手段替代羈押,懇請法院准予具保,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因心臟問題開刀之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乃於113年9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滅證、勾串之虞,以及請求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均難袪除其可能逃亡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來台,重量不輕,所生危害甚鉅,權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院因認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稱母親因心臟問題開刀,希望能具保返家照顧等家庭因素,並非羈押與否所須審酌之事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抗告不服延長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