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張作詮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光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然前揭裁定正本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原審法院候審室,由吳家睿、張光輝本人親自簽收,依此計算1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8月18日,然吳家睿、張光輝於收受該裁定後,均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是其等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家睿、張光輝均於113年8月8日收受延長羈押裁定,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8月18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則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應以假日之次日代之,則吳家睿、張光輝於113年8月19日提起不服前述延長羈押之抗告,並無逾越抗告期間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吳家睿、張光輝於113年8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49、351頁);是其等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算10日迄至113年8月18日屆滿,然因113年8月18日適逢星期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應至113年8月19日始行屆滿(吳家睿、張光輝現處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法務部○○○○○○○○,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吳家睿、張光輝既係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對該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有其等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其等並非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原審卷二第
377、381頁),即尚未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審未察,以吳家睿、張光輝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