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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補充更正筆錄,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然原審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業於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該案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該案辯論終結逾7日後,始具狀聲請播放錄音及更正審判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開審判筆錄係原審委外轉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由書記官於審判期日所製作之審判筆錄,是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更正筆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案經抗告人及被告均同意延長至辯論終結後6週宣判,是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補充更正筆錄,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亦合於規定,且本件聲請更正筆錄內容攸關當日審判期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之2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涉及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正筆錄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2、12、13、14點之規定,「委外轉譯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轉譯人員應於法院交付錄音後36小時內將轉譯內容交書記官點收。」、「轉譯人員應依錄音內容真實轉譯,並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錄音內容。」、「書記官點收轉譯人員稿件,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包含第12點之轉譯時間在內)整理為審判筆錄。」,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1、12、13、14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說明,法院將筆錄內容委由轉譯人員製作,乃依法有據

,且委外轉譯之筆錄內容應於法院開庭後即交付轉譯人員,並於36小時內將轉譯內容交書記官點收,書記官並應於開庭後3日內整理為審判筆錄,是書記官依轉譯內容整理為審判筆錄,係法有明文規定之程序,是抗告意旨指摘本案前開審判筆錄非屬由書記官於審判期日所製作之審判筆錄乙節,尚有誤會。

㈢再者,本案前開審判筆錄係於113年3月19日經原審行審理程

序委外轉譯,業經本院調取原審該案卷宗核對無誤(本院卷第13-1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承辦書記官應於開庭後3日內將轉譯內容整理為審判筆錄附卷;惟抗告人係於113年4月3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嗣抗告人又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有該聲請狀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顯係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始具狀聲請更正本案前揭審判筆錄,經核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此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