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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潘鵬升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下稱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又犯附件二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以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就A裁定附件一編號2至21之各罪與B裁定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各之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桃檢秀亥110執更1240字第1139007537號函予以否准,則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件一、B裁定附件二所示之罪,既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各該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各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情形,法院即應受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得重複定刑,則檢察官同此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之處;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且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由原裁定法院本於恤刑目的而酌定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縱使調整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基準日,在其他定刑審酌因素不變之情況下,重行定刑再接續執行之結果,未必顯著縮短整體所應執行之刑期,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原因案件,因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而有顯著差異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該案件與本案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前揭裁定意旨於本案自無從援引適用;

(三)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行定刑之請求,核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否准處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共90罪,犯罪時間從104年5月18日至105年12月7日,然因各地檢察官分別起訴,各法院先後判決而造成23個裁判,之後再由A裁定、B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其原因實屬司法體系未待受刑人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檢視受刑人全部90罪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致,最終造成受刑人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共計有期徒刑19年6月之重刑,顯見此情形更不利於受刑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緩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併刑期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應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而定應執行刑;

(二)如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B裁定所犯數罪,擇A裁定附件一之編號5所示確定判決為基準,其中有89罪可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再由法院充分檢視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裁量標準,再行更定應執行刑,明顯對受刑人更有利,自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A裁定附件一編號5所示該罪之犯罪時間,係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8日,B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採受刑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為「19年10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抽出A裁定附件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後,則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加計B裁定附件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附件二編號2至4之有期徒刑5年,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件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雖刑期總和上限超過先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之有期徒刑「19年6月」,但僅相差4個月,然其總和之下限則為「13年6月」,則較原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和下限為「13年10月」為低,可見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即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19年6月),並未透過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四)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上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認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特殊情形,為此如能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將大幅降低應執行刑;

(五)至於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並無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於本案不適用,且已由原A裁定、B裁定法院恤刑之目的酌定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然如以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在其內外部界限和刑罰之上下限部分,應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近年所採應執行刑加總後乘以0.66計算),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件一、B裁定附件二所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認A裁定、B裁定經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及園地檢署113年1月18日桃檢秀亥110執更1240字第113900753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5頁、109-129頁),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該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五、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A裁定附件一、B裁定附件二所示案件(共計90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確定,業如前述,而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之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A裁定附件一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05年12月1日」,而A裁定附件一編號2至2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B裁定附件二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12月7日,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與A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上開A裁定、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者,A裁定於附件一所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件一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39年1月」以下(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斟酌附件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加計附件一編號21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4年2月」作為內部性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B裁定於附件二所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件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斟酌B裁定附件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件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6年」作為內部性界限,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倘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則A裁定附件一編號2至21、B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其下限亦應為各罪中最長期之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而原A裁定附件一所示編號2至21所示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雖係有期徒刑「38年9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並斟酌原A裁定附件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此部分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計算,扣除附件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認附件一編號2至20所示各罪先前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加計附件編號21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附件二所示各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以上開合併總刑期「19年6月」作為上限,再與附件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其最高總刑期可達「19年10月」,甚至高於原先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無明顯且必定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情事。

(四)況且,上開A裁定、B裁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受刑人雖認其所主張上述之定刑方式較為有利,然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五)至受刑人先前雖已簽具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而己,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獲取充分完整之資訊後行使選擇權而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及另由檢察官就B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再予接續執行,此與受刑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必然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