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賴沛宗(原名賴韋梵)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無後述特殊例外情形,若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以檢察官本於如原裁定附表A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A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B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由檢察官以B指揮書指揮執行,即前開A、B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然原審並非B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B裁定裁判之法院,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裁定附表A、B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就原裁定附表A、B所示各罪整體以觀,原審亦非屬各該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㈡又就A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A裁定而為執行,該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示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例外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A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㈢另就原裁定附表A、B所示案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5日,原裁定附表B所示案件,皆非106年1月25日前所犯,是無與原裁定附表A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尚有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指揮書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為B指揮書所示各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可併合處罰之;如無法合併處罰,就以原裁定附表A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如以此為基準,亦可將B指揮書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5、6、7、8各罪合併定刑,顯較有利於抗告人,而低於與他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3年6月之刑期;另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與刑事政策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數實務案號及學者見解。惟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而無法相互比較,況A、B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B裁定亦未逾如原裁定附表B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如原裁定附表B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均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核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人僅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並未依循法定基準,恣意選擇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具體說明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刑期,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逕為前開主張之組合,要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任意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