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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錦雲被 告即 相對人 曾義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相對人曾義翔(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呂錦雲(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