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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立航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立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民國113年1月9日遭緝獲(下稱第1次緝獲)後,經具保人胡語喆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獲釋,嗣因未注意開庭通知之送達,導致遲誤庭審期日,經原審法院再次發布通緝,惟被告並未擅自遷徒住居,且於113年5月19日遭警緝獲(下稱第2次緝獲)後,翌(20)日獲准以更高額之保證金具保後,業已記取教訓,並於113年5月21日親自到院領取開庭通知,是原裁定所據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業已消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於第1次緝獲後,經合法傳喚無故未於113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另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後,具保人亦未為之,因認被告已然逃匿,依法應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面告於113年3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並經被告、辯護人於筆錄上簽名,有該此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第371頁),依據前引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因未注意開庭通知之送達,導致遲誤庭審期日云云,核與客觀卷證不符,合先指明。

⒉查原審於113年5月9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沒收保證

金之裁定後,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址同時為被告第1次緝獲後經原審諭知之限制住居址,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第27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第14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第2次緝獲時間為113年5月19日(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第110頁),既係在上開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引說明,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至於被告在第2次緝獲後,縱經原審法院諭知以更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於113年5月21日親自到院領取開庭通知,均無解於原裁定上開認定(即被告於原審裁定時有逃匿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裁定所據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業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