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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永福被 告 潘宥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駁回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宥瑋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卷內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被告無法覓保,而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抗告人(被告之父,下稱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前,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遭逮捕而於翌日收押,嗣於113年3月19日才有自稱警察之人告知被告遭羈押禁見,有先押再取供致被告無法請求律師保障權益之虞。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有自稱警察之人告知被告可交保,而原審未考慮抗告人接獲通知之時間、籌措保釋金之難度及請假北上之路程,又於同日裁定羈押,程序上實有瑕疵。再抗告人尚未收到本案判決,無從依法提出不服之救濟,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實務上另案亦有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實施電子腳鐐監控等條件替代羈押之例,本案實有濫用權限及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34、39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犯罪獲利甚高,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於109年間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遭羈押後,於同年月19日

始有自稱警察之人告知被告遭羈押禁見等語,然經核閱原審卷宗,可知本案係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於同日始經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上開所指應係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情事,自與原審所為審判中之羈押無涉,且抗告人縱係被告偵查中遭裁定羈押2日後,始經司法警察通知被告遭羈押之事實,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係先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諭知被告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嗣原審法院法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向原審法官報告:據被告稱覓保無著等語,原審遂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諭知被告改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法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4、55至57頁),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未給予足夠之覓保時間,然原審既係於被告表示覓保無著後始諭知羈押,參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亦稱:「查被告尚有一般生活事務費用需自行繳納、且聲請人及配偶乃為一般靠上班薪資過生活及支付80歲母親生活、醫療費用(肝腫瘤),實無法常跑北部會客及交付大筆具保費用…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而表示無力支付保證金之旨,足認本件縱使給予抗告人較長之覓保時間,其仍無法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則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亦難指有何程序瑕疵。至抗告人雖舉他案具保之例,然抗告人既已表明無力支付保證金,即與他案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主張本案應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又抗告人所稱未收受本案判決而無法提出救濟乙節,查本案係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宣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而抗告人係於同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聲字卷第15頁),自尚有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及送達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所指應有誤會。是依前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其任意指摘提起本件抗告,並非有據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