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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長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長海(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張佳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共1萬2千元,是未遵期履行,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警示戶,工作不穩定,打零工維生,仍可還錢給張小姐,願意提供財產抵押,努力工作還他錢,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自111年4月5日起,每個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張佳珍5千元,最後一期為3千元,匯款至張佳珍指定之帳戶,共12萬3千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條件向張佳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之負擔,應向告訴人張佳珍給付12萬3千元,嗣受刑人曾與張佳珍另行達成同意受刑人自111年8月3日起開始給付第一期和解金3000元,此後各期均照和解筆錄履行之協議,然受刑人僅於111年8月3日、同年11、12月及112年1月14日各匯款3000元,共計1萬2千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亦有張佳珍聲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桃園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7、11至13頁)。是縱依受刑人所述已與告訴人張佳珍達成和解金履行期間延展之協議,然自受刑人111年6月14日獲附條件緩刑判決確定到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到達原審法院前(見原審卷第5至7頁),總共才清償1萬2千元,其清償比例與緩刑條件12萬3千元,明顯差距過大。倘受刑人確實有履行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暫時性無法如期還款,理應積極主動聯繫告訴人,尋求告訴人諒解並積極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惟受刑人於抗告狀中除以前詞置辯,仍未就履行給付告訴人張佳珍賠償之緩刑條件,另行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處理方案,益徵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受刑人對於告訴人張佳珍推託、逃避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及毫無悔意之態度要無可取,確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