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林冠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凱(下稱「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9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工程原因最近都給老闆做工,分期會有點困境,還要養小孩及媽媽看能分6期嗎?現在正在辦理低收入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前揭應執行之刑。並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之所犯如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僅以其個人經濟狀況等情,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由。至所指希望分期一事,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執行之際,再行跟執行檢察官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