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諺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諺鍠(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要撤回聲請再審等情,有前開筆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而抗告人係於其撤回前開聲請再審案件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聲請交付筆錄,亦有原審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其於聲請再審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交付筆錄,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影印開庭筆錄,來函稱並無明文規定,所以駁回聲請,但是在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所以請貴院依法影印資料給抗告人,費用由保管金中扣除,因家人無法提出申請,且抗告人又在監所,依法請貴院協助影印資料,抗告人無律師,所以已經申請該案卷宗影本成功,無明文規定不可即可申請影印,懇請貴院協助云云。
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再審聲請權人只能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
四、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因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聲請再審,而該再審案件因其撤回而消滅,抗告人於該再審案件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聲請交付112年12月26日之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閱覽卷宗,何況該案並非審判中案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訊問筆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