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克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克琦(下稱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雖辯稱:我所發放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而本案被告發放200元是否屬於賄賂一節,因屬實體事項,尚待日後審理認定。而被告與證人傅李秀治以Line聯繫後,多次收回訊息,並交代傅李秀治「看完回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卷第139至149頁),且據證人傅李秀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164頁,原審選訴卷四第11至12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我收回的訊息都是跟錢有關的訊息,因為我怕檢調單位會扣我們帽子等語(見選他卷第492至493頁),足見被告上開舉止已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再被告亦自承:傅李秀治等人長期跟在我身邊,我與傅李秀治就是長期配合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492頁,原審選訴卷四第24頁),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辦活動,會叫我找人一起來湊熱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傅李秀治長期合作,關係密切,被告非無透過證人傅李秀治聯繫本案其他證人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衡酌本案審理程度,雖已就證人傅李秀治、潘莉英進行交互詰問,然仍有20餘名證人待交互詰問,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傅李秀治、潘莉英均證述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疑慮,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得以具保方式擔保不與證人即其他連署人串供,無羈押必要等語,委無足取。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事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係被告防禦權正當之行使,只要被告於訴訟中為無罪答辯,皆須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系爭延長羈押裁定無異於只要被告為無罪答辯,即被認定有串供、滅證之虞,顯有限制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疑慮。原裁定認被告與證人關係密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然證人於證言前,皆須具結擔保陳述為真實,虛偽陳述即有偽證處罰之處罰,證人與被告充其量僅為認識多年好友,並無親屬關係,彼此親密程度有限,證人自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替被告作偽證。㈡關於以湮滅證據做為羈押理由: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舉,然若被告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係為湮滅證據,則依一般生活經驗,該對話紀錄既已經刪除,被告並無自承「傅李秀治收回的訊息都是跟錢有關的訊息」之必要,反而易遭誤解,而係直接回答刪除的對話與錢無關即可,顯見被告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實非為了湮滅證據。被告係因為避免如111年受誤會之情形重演,致200元工資又再次被誤解為賄選,始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始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且本案已經偵查階段將所有非供述證據扣押在案,已無湮滅證據之疑慮。㈢本件無羈押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卻未具體說明倘以具保、責付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按: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四、經查:㈠就延長羈押事由之認定
原裁定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已詳述被告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所具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高,凡此均有隨案檢送之電子卷證可稽,原審目前審理進度刻正行交互詰問中,而各該證人均有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在案可稽,然衡酌被告與各該待詰問之證人間,具有連繫對話之管道,原裁定因此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其論述、判斷核與事理、經驗無違,尚難因證人到庭作證均經法院命具結並告知偽證處罰而有異。是上開抗告意旨㈠㈡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如上所述,原審審酌全部案卷資料並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隱滅罪證)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原審已衡酌被告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目前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不合。原裁定既認被告有隱滅罪證之虞之具體情狀,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即隱滅罪證之虞),目前審判實務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以具保、責付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約制作為,足以有效使被告不為或消減其隱滅罪證之虞之情事,是以原裁定就此縱未具體釋明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認有理由未備之情。㈡就延長羈押程序之踐行
原審已於113年5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4至26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