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睿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核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並非有據。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B裁定之數罪,既經上開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之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㈡、又本件A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7年12月25日,而A裁定中之數罪均為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13日前所犯;B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9年7月31日,而B裁定中之數罪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所犯,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故A裁定與B裁定依法並無從再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臺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說明:
「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大法官會議第98號解釋在案,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第1件之確定日為107年12月25日,而本署110年執更字第1700號案件之裁定編號第6件犯罪日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乃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與定刑要件不合」,因而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另受刑人抗告狀雖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畢,不應與其他編號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雖於法院作成該裁定前已執畢,惟該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