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蔡回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回育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敘述再審之理由;嗣後所提之「抗告、補正理由及證據狀」,僅陳述人民有訴訟權,抗告人未經訊問至無辯明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且抗告人於案發後有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提告,但承辦員警未將筆錄上呈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涉嫌隱匿證據,並偏袒告訴人等語,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擴張解釋再審之規定,明顯違法,且忽視抗告人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又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原確定判決係以一造辯論逕行判決,又認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認定採憑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有明顯濫權及任意擴張解釋法律之情形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
審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雖具狀表示未收受判決書,故聲請原審予以補發,然其仍未提出足資認定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以供參查,有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及抗告、補正理由及證據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13、14、25頁)。且觀諸抗告人之前開聲請狀及補正狀,主要均在表明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未傳喚其到庭給予辯明之機會,剝奪其聽審權,且偏袒告訴人、警員,違反誠信原則、法律及社會秩序原則云云,經核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即顯無通知抗告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無違,是抗告意旨所指,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
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規定不合。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