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鄧正鋒(下稱抗告人)於本案所聲明異議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同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第2960號、第3549號案件【下稱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然其係認依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應以更定累犯後之裁判日期為其定刑基準,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更定累犯之刑等3案於民國105年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後,即無其他進行事項,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其書狀首頁所載之同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無誤),其據以執行之裁判應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從而,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773號、第2960號、第3549號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應以原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日,否則將導致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時,無法聲請檢察官就所犯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使其身陷多重處罰之危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而核發。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