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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楊筑甯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楊筑甯就其名下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逕行扣押,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及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撤銷扣押部分:緣抗告人之配偶陳振中因涉犯銀

行法等罪,檢察官於偵查中逕行扣押抗告人之本案房地,並向原審法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經原審地院函覆准予備查。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業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撤銷扣押,顯逾法定聲請之10日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聲請意旨以「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始為適法云云,乃漠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逕行扣押即為同法第133條之1之例外,增加同法第133條之2法無明文之要件,要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

就被告陳振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所得,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5,429萬7,072元,起訴書復載明本案就上開被告陳振中之不法所得扣得本案房地,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認應宣告沒收。則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扣押本案房地為合目的性之適法裁量,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本案仍待釐清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仍有繼續扣押必要。聲請意旨請求准予發還本案房地,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與陳振中具有離婚真意,移轉本案房地均未違法等情,乃本案實體爭點,基於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陳振中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自無從以此為發還扣押物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逕行扣押抗告

人所有本案房地,迄今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10日法定期間。檢察官以「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逕行扣押抗告人本案房地,未經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又本案房地目前穩定承租中,並無於近期急售該屋情事,檢察官徒以「有相當理由認情形急迫情事」予以扣押,然未取得該管法院准予扣押裁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㈡本案房地於000年0月間即由陳振中因買賣關係取得,而非

轉置自犯罪所得,不得逕予扣押。另抗告人並無不法行為,與陳振中確有離婚真意,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本案房地,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檢察官逕行扣押第三人即抗告人本案房地,並無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有過度扣押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等情事。

㈢綜上足見檢察官逕行扣押抗告人本案房地難認有據,且抗

告人所有本案房地業無留存或扣押之必要,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准予發還抗告人,以維權益。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撤銷扣押部分: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從未受送達

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確於112年6月9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4樓之2之住居所,並經社區管理員簽收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卷所附准予備查函及送達證書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9頁)。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2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1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認抗告人就聲請撤銷扣押部分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係屬正確,此部分抗告意旨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房地係於000年

0月間取得,並非轉置自犯罪所得,抗告人與陳振中有離婚真意,移轉本案房地係基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且本案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原係本案被告陳振中之配偶,本案房地又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至本案房地是否確轉置自陳振中等人之犯罪所得、抗告人與陳振中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等節,均屬本案實體爭點,有待法院審理本案(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時實質調查審認之;以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尚難認本案房地與陳振中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無關,為保全日後將來執行之需要,有扣押必要,不能逕予發還。次以,扣押目的係為保全將來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所提事證初步觀之,本案陳振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所得估算為5,429萬7,072元,原審法院依此審酌如陳振中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沒收犯罪所得或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本案房地合於扣押目的,並無過度扣押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其認定尚屬適法且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