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博翔原 審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屬羈押替代處分,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博翔(下稱被告)之抗告書狀雖僅蓋用「葛孟靈律師」印文,然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葛孟靈律師為被告提起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寬認本件得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居國外,然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其無端遭ANB & M101集團拖累而成為被告,必會爭取清白,與一般不理會案情或不到庭之被告完全不同,且其尚有父母、兄弟姊妹住在高雄市,絕無可能滯外不歸,又被告需要回芬蘭處理留職停薪、搬回臺灣、為女兒辦休學、機場停車、延長簽證等事宜,故願供擔保,請求給予其2個月之時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四、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為
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量公共利益與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以須返回芬蘭處理工作及家庭事務等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酌其所涉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而屬重大金融犯罪,故其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動機;參以被告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至被告前雖均遵期到庭,然其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故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駁回上開聲請,核原審所認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卷內事證,其前開罪嫌仍屬
重大,考量該等罪嫌所涉刑責甚重,且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被告不無逃匿國外之虞,其抗告所稱「前無不到庭之情事」、「有家人住在國內」,尚不足以袪除可能逃亡之疑慮。至被告所稱須回芬蘭處理生活、工作、家庭等後續事務一節,多可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倘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要難允准。原裁定以被告有潛逃海外,致日後訴訟難以進行之虞,而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翔(下稱被告)實為本案
ANB & M101集團之受害者,無端成為被告,因官司纏身在臺工作困難,乃離鄉背井至芬蘭工作,且所育女兒現亦於當地就學,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審理期日後徒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不及辦理工作及家庭事務,因被告配偶無工作且無經濟能力,被告實有返回芬蘭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於國外工作,然均與法院保持聯繫,且遵期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被告願提出擔保金,請准於2個月之期間,暫行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銀行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經衡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8日以北院英刑理109金訴42字第113902395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上開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函(稿)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相關卷證,因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現於芬蘭工作,配偶、女兒亦均於芬蘭就學、生活(見本院卷第5至21葉),足認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親屬網絡,且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倘准許被告出境,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有返回芬蘭處理工作及家庭事務之必要等情,然考量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其在國外工作及家庭事務之後續處理,並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並無必然須由被告親自出國辦理之必要性。況被告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致受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生活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又衡酌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被告此前雖均遵期到庭,然此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